⚖️ 唐代法律中的性别不平等:条文与社会
唐代法律以《唐律疏议》为代表,虽被誉为“礼法结合”的典范,具有高度系统性与理性,但其核心仍建立在儒家伦理秩序之上,尤其是“三纲五常”中的“夫为妻纲”“父为子纲”,导致法律条文中普遍存在性别不平等的现象。
以下从多个维度梳理《唐律疏议》中体现性别不平等的法律条文,揭示唐代女性在家庭、婚姻、财产、司法等方面所处的从属地位。
一、家庭伦理:尊卑秩序下的“同罪异罚”
1. 夫殴妻 vs 妻殴夫(《斗讼律》)
| 条文 |
内容 |
不平等体现 |
| 夫殴妻 |
“诸殴妻者,减凡人二等;死者,徒三年。” |
夫殴妻致死仅徒三年,远轻于普通人杀人(绞)或妻杀夫(斩) |
| 妻殴夫 |
“诸妻殴夫者,徒一年;若伤重者,加凡斗伤三等;死者,斩。” |
妻殴夫致死处斩,刑罚极重,体现“夫为天”的绝对权威 |
🔺 对比:
→ 同样致死,刑罚相差悬殊,反映夫权对妻体的支配。
2. 子女对父母的“尊卑有别”
- 子女殴打父母:斩首(无论是否致伤)
- 父母殴打子女:
✅ 女性子女同样适用,但女性更受“孝道”与“顺从”双重压迫。
二、婚姻制度:女性的“从属身份”
1. “七出”之条的法律化(《户婚律》)
《唐律》承认“七出”为合法休妻理由,无需官府批准:
“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,徒一年半。”
七出包括:
- 无子
- 淫佚
- 不事舅姑(公婆)
- 口舌
- 盗窃
- 妒忌
- 恶疾
🔺 问题:
- “无子”归责于女性,无视男性因素;
- “妒忌”指反对丈夫纳妾,实为压制女性情感自主;
- 女性无“七去”之权,不能主动休夫。
2. “义绝”制度中的性别不对等
“义绝”指夫妻恩断义绝,必须强制离婚。
- 夫可因妻:“殴夫之祖父母、父母”而义绝
- 妻仅在夫:“殴妻之祖父母、父母”或“杀妻外祖”时才可主张义绝
❌ 女性主张“义绝”的门槛远高于男性。
三、财产与继承:女性无独立财产权
1. 嫁妆归属权模糊
- 女子出嫁时带去的“妆奁”(嫁妆),法律上视为夫家财产。
- 若离婚或守寡,能否带回嫁妆,取决于夫家是否“允许”。
- 《户婚律》规定:“诸以妻为妾者,徒三年。” 但未规定嫁妆归属。
✅ 实践中,女性常无法取回嫁妆,尤其在“被出”时。
2. 继承权缺失
- 儿子:均分家产(“诸子均分”)
- 女儿:
- 未嫁女:可得“聘财”(相当于嫁妆预支),但远少于儿子
- 已嫁女:无继承权
- 守寡无子:可“代夫承祀”,但财产由夫家掌控
📌 《户婚律》:“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,兄弟均分。”
→ 女性被排除在“兄弟”之外。
四、通奸与贞洁:双重道德标准
1. “和奸”条文(《杂律》)
“诸和奸者,男、女各徒一年半;有夫者,徒二年。”
表面看男女同罪,实则:
- 男性通奸多被视为“风流”,社会容忍度高;
- 女性通奸则被视为“淫佚”,败坏门风,常被“七出”或私刑惩处。
- “有夫之妇”通奸加重至徒二年,而男性无此区分。
2. 强奸案中的女性责任
- 女性若被强奸,需自证“非自愿”。
- 若“声张不力”或“事后未报”,可能被怀疑“和奸”。
- 社会舆论常指责女性“不守贞”“招祸”。
🔺 女性在性犯罪中既是受害者,又可能被二次惩罚。
五、司法地位:女性无独立诉讼权
1. 诉讼需男性代理
- 女性(尤其已婚妇女)不得独自提起诉讼。
- 必须由夫、父、子代为告状。
《断狱律》:“诸妇人犯罪,应决杖者,……若年五十以上,犯者,听赎。”
→ 体现“恤刑”,但也强化女性依赖男性。
2. 证言效力较低
- 在涉及男性亲属的案件中,女性证词常被忽视。
- 尤其在“通奸”“谋反”等案中,男性证言更具权威。
六、特殊身份女性的法律困境
1. 婢女、奴婢
- 身份低贱,不受法律充分保护。
- 主人殴杀奴婢:徒一年(若非故意)
- 奴婢殴主人:绞刑
- 奴婢通奸:加重处罚
✅ 女性奴婢处于性别+阶级双重压迫之下。
2. 寡妇
- 守寡后可“代夫承祀”,管理家事。
- 但若“改嫁”,则失去所有夫家财产。
《户婚律》:“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者,非女之罪,听其自便。”
→ 表面尊重“守节”,实则鼓励寡妇不改嫁以保家族财产。
七、总结:唐代法律中的性别不平等结构
| 领域 |
不平等表现 |
法律条文依据 |
| 家庭暴力 |
夫殴妻轻罚,妻殴夫重罚 |
《斗讼律》 |
| 婚姻自由 |
男可休妻,女无反休权 |
《户婚律》“七出” |
| 财产继承 |
女儿无继承权 |
《户婚律》“诸子均分” |
| 通奸处罚 |
男女同罪,实则女性更受道德压迫 |
《杂律》“和奸” |
| 司法权利 |
女性需男性代理诉讼 |
《断狱律》 |
| 身体自主 |
无“去衣受杖”明文,但羞辱风险仍存 |
实践中地方官裁量 |
🌟 结语:法律是“礼”的延伸
唐代法律的性别不平等,并非偶然,而是儒家伦理制度化的结果。正如《唐律疏议》开篇所言:
“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。”
法律不是为了保障个体权利,而是为了维护“三纲五常”的社会秩序。女性作为“从属者”,其权利被系统性压缩,以确保父权、夫权的稳定。
这种不平等,直到近代才逐步被打破。